《开放天空协定》由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签署,对欧盟机构具有直接约束力。它载有各种条款,直接适用于在协定缔约方设立的航空承运人,并赋予其权利或规定其义务。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该文件的性质和广泛的逻辑并不妨碍其作为欧盟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第 85 段)。
至于所援引条款的“无条件和足够精确”的性质,法院依次审查了第 14 条。协定第7、11和 阿曼电报号码数据 15(3)条。结论是,这些规范符合适用标准,因为它们规定了明确、准确的义务,分别涉及:航空承运人进入或离开某一缔约方领土的活动适用该缔约方的法律(第 7 条);免征在欧盟上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美国航空公司使用的燃油的税费和费用(第 11(1) 和 (2) 条);以及欧盟采取的环境措施的非歧视性质(第 15(3) 条与第 2 条和第 3(4) 条结合)。
法院认为这些规范没有问题。该指令仅适用于抵达或起飞自成员国机场的航班,因此它与第 14 条的义务相呼应,而不是违反该指令。 7(第135段)。此外,法院承认,配额制度所依赖的排放量取决于燃料消耗等因素,但同时指出,与其他强制性征税不同,该计划“并未在配额交易计划运作的背景下,在飞机持有或消耗的燃料量与飞机运营商的经济负担之间建立直接且不可分割的联系”。 (第 142 段)。由于 ETS 是一种“基于市场的措施”,而不是一种征税措施,因此该指令并不违反第 6 条。 11,法院认为(第 147 段)。最后,法院认为,ETS 代表了《1989 年环境法》规定的一项合法的环境措施。第 15(3) 条规定,该条款的适用不会引起歧视的疑问,因为该条款明确针对所有航空公司,不论其国籍如何(第 155 段)。